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劉佩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蓽民
國108年8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54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佩琦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佩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7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住處,以暱稱
「RitaLin」上傳至FACEBOOK「爆怨公社」專頁內貼文「為
什麼台中豪雨的時候都不停班停課..難道不知道很危險嗎..
」(下稱系爭貼文)及南屯交流道附近之一幀淹水照片(下
稱系爭照片),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
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8月14日以中市刑
科字第1080031177號函移送機關,再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
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
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
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
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網路FACEBOOK「爆怨公社」
專頁內之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為其所張貼,惟伊張貼系爭貼
文當日臺中市雨很大,因伊上班要載小孩託媽媽照顧及騎機
車載朋友出門時覺得很危險,才會張貼系爭貼文,而系爭照
片是係張貼系爭貼文當日未出門前,從網路FACEBOOK某社團
看到颱風有放假訊息及該照片,才留言及下載在伊住處附近
之系爭照片,伊在爆怨公社張貼系爭貼文時就一併張貼系爭
照片,後有網友問系爭照片是昨天的嗎,伊有回答是,另有
記者主動私訊伊,伊也有告知該記者系爭照片是轉貼而來,
並提出與記者對話之手機擷圖為證,伊事後查證始知系爭照
片為自由時報在108年5月20日所拍攝,伊就馬上把文章給刪
除,伊覺得108年8月12日下大雨及伊住處附近之南屯交流道
有淹水情形,這樣騎機車載小孩出門會很危險,非蓄意在爆
怨公社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系爭照片經查證是舊照片
,伊就不張貼等語。惟被移送人上開所述,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貼文張貼當日,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雨量資料記載日
雨量達119.0毫米,此有雨量資料1份在卷可憑,顯見臺中市
當日降雨量確實可觀,本件被移送人因擔心豪雨載小孩騎機
車出門會有危險才張貼系爭貼文,且系爭照片係被移送人自
網路之其他訊息所見而誤以為真始轉貼,則系爭貼文及系爭
照片尚非被移送人所憑空捏造虛構之不實謠言。又系爭貼文
及系爭照片,雖有引發網友討論,然尚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
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況
被移送人與記者對話中已敘明系爭照片是轉貼而來,另查證
系爭照片係之前之舊照片後,業已將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刪
除。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