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慈憶選任辯護人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慈憶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慈憶原受僱 林育辰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萬甲鄉檳榔攤」擔任店員。詎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夜間
8時許,高慈憶前往前址檳榔攤上班,見前班人員 秦佳儀 隨手將內置有當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9,660元之現金袋放置前址檳榔攤內工作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包製檳榔材料堆置工作檯上,遮敝前址檳榔攤內設置之監視器視線,再將自有之灰色手提包緊鄰放置前揭現金袋旁,假意整理其內物品,旋順手將前揭現金袋藏入該灰色手提包內,而竊取林育辰所有之前揭內置9,660元之現金袋得手。嗣林育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址檳榔攤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得影像,始悉上情。
二、高慈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某時,在其綽號「生仔」友人位在屏東縣鹽埔鄉內某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9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供明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育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經查,被告高慈憶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即於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31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09號裁判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2年2月1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67、86、99、100頁),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除經被告供承如前,所
供核與證人林育辰、秦佳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8330944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10、12、13頁,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卷(下稱偵卷)第45、46頁〕,均相符合,並有偵查報告、萬甲鄉檳榔總站108年6月12日銷售班次表各1紙、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0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2、15至20頁,偵卷第18至42頁)。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經被告
坦承如前,並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頁〕。次查,警方於108年9月24日深夜11時15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於翌(25)日凌晨1時45分許採取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內萬巒 00000000),並將之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二第17至19頁)。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若係口服甲基安非他命,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文號函文各1份附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㈢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論罪:
⒈明知為他人所有物而擅取之者應構成竊盜罪。又侵占罪之
成立,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自己持有中者為限。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⒉依證人秦佳儀於偵訊時證稱:我離開前址檳榔攤時,因前
揭現金袋遭檳榔葉遮住,所以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將現金袋放入保險櫃內,且被告當日亦未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前揭現金袋本應由秦佳儀放入保險櫃,但當時秦佳儀將現金袋放在工作檯上,沒有放入保險櫃,我便將該現金袋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當日尚未與前班人員秦佳儀辦妥交接手續,自難謂被告已持有前揭現金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係破壞他人持有而非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之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更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等情,已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先後有間,行為態樣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又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得認為與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00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自106年4月19日起算刑期迄107年6月18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
1年2月之應執行刑,嗣於107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8年7月31日(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之應執行刑,既業經檢察官依上述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於107年6月18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則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公訴人認被告前揭假釋於108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承
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分見警卷二第22、23頁),足見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該承辦員警就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罪,是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供明其情,對於未經發覺之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一時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非善,且受僱告訴人林育辰在前址檳榔攤內工作,未克盡己職,有背告訴人對其信賴,亦非可取;又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不含經論以累犯部分)並入監執行,猶再次施用毒品,足益彰戒除毒品之心非堅,所為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且任憑己意行竊他人財物,同彰其守法觀念不佳;復酌被告犯罪所得為9,660元,尚非鉅額,且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另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再考量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林育辰損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願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因資力不足而未能履行,足信被告尚非就其應負責任置之不理,且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即為其竊得之9,660元,未經偵查機關扣押,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殆盡,另供其本案用以
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亦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