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俊指定辯護人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嘉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開戶後至107年1月10日期間內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人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遂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嗣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人,即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撲克牌及電子遊藝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賭客 歐陽婉婷 (涉嫌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7年2月間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將錢匯入上開黃嘉俊之台新銀行帳戶而獲得上開賭博網站之點數,並以點數在該網站進行電子遊藝之賭博,賭贏點數則可換回現金。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歐陽婉婷有從事賭博犯行,且清查其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黃嘉俊名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有匯款交易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嘉俊對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台新銀行108年8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黃嘉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於106年11月左右遺失,提款卡密碼因怕忘記所以寫在存簿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九州娛樂城簽賭平台指定之匯款儲值帳戶,業據證人歐陽婉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該帳戶與歐陽婉婷名下帳戶有資金往來(107年2月26日)之情形,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放在我服役的軍營寢室個人置物櫃裡或我的車上,因為我一直調單位,所以弄丟了,我也不曉得怎麼弄丟的,密碼是用0000或000000,因為怕忘記所以寫在存摺後面,遺失之前該帳戶沒有錢了等語,衡情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無餘額,卻連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同放置在軍營寢室個人置物櫃或車上,此顯與常理有違。且該帳戶內無餘額可資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佐,則衡諸常情,提款卡之使用目的既為提領款項使用,若已無餘額可資提領之可能,實無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而上開帳戶內既無可資運用之款項,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放置在軍營寢室個人置物櫃內或車上徒增遺失或被竊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上情顯有不合常理之處,則被告進而主張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遺失或被竊之辯解,自亦難以採信。又被告供述該帳戶是遺失,是放在軍營寢室個人置物櫃內或車上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是後來警察於10
8年6月通知伊時才發現遺失,然卻竟能明確表示係其於軍營寢室個人置物櫃或車上遺失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物品遺失至發現遺失這段時間,所經所歷之時、地,均有可能遭竊或遺失,然被告卻能肯定係放置於軍營寢室個人置物櫃內或車上遺失,此亦顯與常理有違。況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係遺失或失竊,衡之存摺、提款卡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物品,被告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否仍在其執持占有中之狀況當甚為瞭解,若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果有遺失或失竊之情,其焉可能毫無所悉,且未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即將該1,000元提領出來,其後不久即淪為簽賭網站使用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當時缺錢,所以提領出來等語,而其供稱該帳戶開戶係作為伊網路購物使用,然與其所為提領之動作顯亦相矛盾,而與常理不符。又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為重要物品,缺一不可,若同放置一處,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使自己帳戶之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極易取得之狀態,已有違經驗法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之特質,衡情一般人理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大多係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而致自己損失慘重,甚或遭他人違法使用該帳戶而負擔刑事責任,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之前從軍,現從事砂石場機器維修工作,具有社會生活經驗,有警詢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0000或000000,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常理顯無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提款卡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況查,取得帳戶而從事犯罪之成年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才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他人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取得帳戶而從事犯罪之成年人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稽之證人歐陽婉婷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獲得賭博網站點數而可從事賭博等情,業據證人歐陽婉婷證述明確,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考,可知該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年人當可確實掌握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是該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該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年人始得肆無忌憚持以供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用,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空言遺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節,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上開帳戶既僅為被告本人所使用,自不可能由其他人交付該從事犯罪之成年人使用,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年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份子用以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加以提領。被告行為時已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年人使用,而被利用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從事犯罪之成年人如何犯罪,惟該從事犯罪之成年人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匯入款項之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從事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成年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網際網路為現今大眾普遍使用之資訊傳輸場域,凡可以上網之不特定人,均能輕易瀏覽、登入、觀看、使用網際網路上之網站及其內容,並可隨意登出;除非網站設有僅供特定人登入之嚴格限制,否則,均可認定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互通訊息之場域,此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網站之性質,應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當。且以本案賭博網站而言,不但無證據證明有設上開嚴格限制,且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後,即可於內任意賭博,該網站並使用被告之帳戶匯賭資,堪認該網站是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入,與該網站之莊家對賭之場域。而取得被告帳戶之人真實姓名不詳,顯見該人自知所為有觸犯賭博罪之不法,才會以如此方式規避查緝。可見,經營該網站之人、登入之人及被告均一致認為,在該網站之場域內所為就是賭博,且輸贏實質上是以現金為基礎。再者,網路無遠弗屆,再輔以鍵盤、滑鼠、電腦設備,就可輕易使用,是架設網站招攬賭博,使不特定人涉入賭博惡習之嚴重性,顯大於利用固定之房屋廳室為招攬者,對於刑法賭博罪章所要保護之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度必是更深。參酌舉輕明重之法理,實無從得出,利用網站賭博者,反可豁免刑責之結論(相類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及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物之價值非高,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賭客為簽賭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