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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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2、2256、241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1年2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96年1月4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96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同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41分許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96年2月8日晚上10時29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一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前揭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1月4日、96年1月11日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96年2月8日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月31日編號第R00-0000-000、R00-0000-000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至6頁)。而被告上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所為,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時間,分別為96年1月4日、1月10日、2月8日,相隔已達數日,難認係接續行為,是被告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別論處,分論併罰,起訴書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91年
2月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一(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96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見本院卷第21頁),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即無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