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94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40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98年9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伊與友人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1之1號群樂遊戲場內借廁所,伊雙手扶著甲○○,並未碰到A女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A女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98年9月20日
晚間9時餘許,伊與友人C女在南雅夜市遊藝場內夾娃娃,被告摟抱著1名女子由伊右手邊過來,渠等撞到伊後往伊左邊走,伊便轉頭往左邊看,被告忽然就伸出右手,由伊腋下抓住伊右胸,伊伸手拍掉被告之手並喊叫,被告便藉口稱係其女友不小心撞到伊,該名同行女子亦稱係其摸伊,伊親眼見被告伸手摸伊胸部,C女亦有見聞上情。被告以手掌握伊胸部,絕非不小心碰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22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32至33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15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證人A女對被告係先擦撞其後,復伸手抓其胸部此等性騷擾核心重要過程指述歷歷,且前後所述一致。再證人C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亦證稱:98年9月20日晚間9時餘許,伊與友人A女在南雅夜市遊藝場內夾娃娃,A女站在伊右手邊,我轉頭欲與A女交談,看見被告摟著1名女子朝渠等走來,因被告與該名女子似有飲酒而舉止有異,故伊特別留意,被告靠近渠等時,便伸出右手由A女後方腋下繞過,整手抓A女右胸,摸完之後被告若無其事繼續前行,被告係整手抓A女胸部,絕非不小心擦撞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41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15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C女與A女就被告以右手整手抓A女右胸之主要犯罪事實所述互核一致,益佐A女所述情節為實。再A女及其父母自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或和解,顯見渠等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而指述自身遭人摸胸之事,實為尷尬不快之事,苟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必要無端虛構前開不堪之事誣陷被告,益徵A女所述前情並非子虛,誠屬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A女證述先遭撞後才遭撫摸胸部,而證人C女並
未證述A女遭撞一節,二人所述顯有矛盾云云。然依現行實務,證人應訊時陳述之案發過程,多係針對詢問者所提問題回答,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端視詢問者詢問範圍,換言之,苟詢問者並未詢問細節,證人極有可能認無陳述之必要而未予描述。A女遭摸胸前是否先遭撞擊一情,與被告是否撫摸
A女胸部之性騷擾犯行無涉,C女或認並無陳述此等細節之必要,實難以此即認A女、C女所述不符。又被告辯稱C女證述被告由A女腋下繞過抓胸等語,可見A女於案發時應係背對被告,故A女於遭被告擦撞前應未看見被告,然A女卻證稱被告摟抱1名女子自其右手邊過來等語,顯與C女所述不符云云。然A女係證述先見被告與1名女子自其右方走近,經過其身後,被告始出手摸其胸部,A女見聞被告走近一節,係發生在被告出手摸胸之前,與C女所述被告行經A女身後出手摸胸之時點不同,被告竟以前開不同時點之事指摘證人A女、C女所述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復辯稱:依證人
A女所述,被告既已至A女左側,被告右手長度無法繞過A女腋下握住A女胸部,且A女當時既在抓娃娃,雙手應置放在機器操作面版上,被告目測A女身高約160公分,而丈量機器面版距離地面約85公分,可見當時A女右手應下垂至面版上,故A女手臂應與身體緊靠在一起,腋下應無空間讓被告右手伸入抓胸,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行至A女左側時伸出右手至A女右側胸部,被告手部充其量僅越過A女身體,而一般人伸手之手長絕對遠寬於一人體寬,被告由
A女身體左側伸手撫摸A女右胸,並非客觀無法達成之舉。又事發當時A女身體未遭綑綁束縛,身體四肢即有可能任意移動,況雙手下垂是否緊靠身體一節,端視每人肢體擺放習慣不同,故被告所稱A女雙手下垂與身體緊靠,腋下並無空間供被告伸入摸胸云云,純為被告臆測推諉之詞,並無所據,縱前,被告前開所辯總總均無可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0日晚間9時50分
許,伊與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吃東西,但伊與被告想上廁所便進入遊戲場借廁所,因伊膝蓋開刀,走路不便,故被告在伊身後扶伊雙手往遊戲場裡走,伊看前方有2名女生便側轉將手舉起閃身而過,經過後聽到有人喊叫「你摸我」等語,渠等便停下,被告此時才將手放下離開伊手臂,因當時很急,所以伊手臂舉起時碰到東西,故該2名女生喊叫時,伊覺得可能係伊碰到該名女子,但伊不知道碰到其身體何處,被告聽見伊稱碰到該名女子,認為可能因此造成損失,因而欲賠償該2名女子金錢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表示被告進入遊戲場後便以雙手扶其雙臂,然被告當時手扶證人甲○○之目的僅係助其前行,非為拘束證人甲○○身體一情,亦為證人甲○○ 陳明 在卷,而證人甲○○復稱其經過A女、C女時,曾側轉將手舉起閃身,則此時在後之被告苟未鬆手,證人甲○○顯無法將雙手舉起並轉動身體,故證人甲○○證稱被告自始未鬆手云云,顯違常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證人甲○○前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㈣證人 陳志誠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聽到被告、甲
○○與2名女學生爭吵,伊過去請渠等離開店內,並未目睹事發經過,案發處為攝影機死角,故未拍攝案發當時情況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15號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證人陳志誠親自前往事發位置並確認該處並未拍攝監視畫面,自無從調取監視器畫面,併予敘明。
㈤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原判決已就認定事實之證據、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