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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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5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3日上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戴上其所有用以避免雙手於行竊時遭玻璃割傷之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版手1支,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路邊磚頭敲破 曾林月容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平日供其子丙○○使用之自小客車右前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丙○○所有之SONYERICSSO
N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Mi
oC728掌上型衛星導航系統1台(號碼:000000000000),總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物,及丙○○之妻子 謝巧瑩 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被路過民眾追呼為「小偷」,而為巡邏員警當場攔下逮捕,並扣得上開手套1雙、T型扳手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8年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98年2月3日高雄氣象觀測資料各1紙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6、17、19、20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騎乘機車逃逸,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論以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均經被害人取回,及其竊取財務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手套1雙、T型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