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
1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興隆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2月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穿越停止線後,係將車輛停在斑馬線上,未繼續往前行駛,係等待綠燈亮起後再行駛,故伊當時行為至多僅得以「越線停車」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時時車身超過停止線,因而觸動該埋設於該路口停止線下方感應線圈,而遭拍照採證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該交叉路口紅燈亮起後4.6秒時,車身已經完全
通過停止線,前輪壓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後輪則壓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空地上,至紅燈亮起後5.52秒時,異議人車身又略微向前移動,前後輪均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方,而當時異議人車速為每小時11公里等事實,經本院檢核違規採證相片2張及相片上方所列數據資料查明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4649號函文及函附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數據顯示說明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從前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而該路口左、右向(即興隆路)之機車車流甚多,不僅左、右方向之機車均已起步行駛,甚且於紅燈亮起5.52秒時,有2部沿興隆路行駛欲左轉進入鼓山二路之機車已分別行駛至異議人車輛前方及左前方位置,因而此在當時情形下,異議人勢必無法無視左右向之機車車流,而甘冒與左右向來車發生衝撞之高度風險,或可能受困於機車車流內進退失據之情形下,強行穿越路口,即甚為灼明。又參以在前、後2張照片中,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剎車燈均處於亮起之狀態,而至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方時,其車速已經降至每小時11公里,是異議人當時因受阻於左、右方向業已起步之機車車流,而先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方等事實,即堪採認。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原本沒有注意到該路口燈光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但因左右向車輛均已開始走動,伊在發現此一情形即踩剎車暫時在該處停等等情詞,應非子虛。
㈢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
文規定,而主管機關為求執法之公平,對何謂「闖紅燈」予以說明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1頁),是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即應視為闖紅燈,仍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企圖,即非闖紅燈。本件異議人於紅燈燈號亮起4.62秒時,所駕駛車輛車身已完全越過停止線,惟在紅燈亮起5.52秒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已近停車狀態,而據異議人所陳,其在車身越過停止線以前已發現紅燈,即行剎車,則按其所述,其當時在車頭到達停止線以前,即已放棄穿越路口之意圖,本院詳酌採證照片,認為以汽車車身重量及一般在市區行駛之車速,本即需相當之剎車距離,異議人辯稱其係於到達停止線以前即行剎車,並徐徐滑行至照片二所在之位置,尚屬合乎常理,另亦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係以穿越路口之意思越過停止線後,眼見已無法通過路口,才突然急踩剎車,故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意圖,是以本件僅得認定異議人僅有越線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實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