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9228號、第137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分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提供之上開門號後,於98年8月下旬在購物網站上刊登拍賣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並以丁○○提供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瀏覽該商品販售網頁之乙○○、丙○○及甲○○分別陷於錯誤,於98年8月31日21時44分、同年9月1日0時3分、98年9月1日0時20分許,匯款1萬2000元、1萬元、1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乙○○、丙○○及甲○○匯款後遲未收到訂購商品,復聯絡無著,始知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告訴人乙○○、丙○○及甲○○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威寶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行動電話對被害人乙○○、丙○○及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乙○○、丙○○及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及甲○○三人之財物,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甲○○部分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門號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
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及日後追索之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金額共計約3萬餘元,尚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被害人丙○○及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丙○○及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大部分之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害人乙○○部分經本院數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始未能洽商和解事宜,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㈤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甲○○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原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