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4,195,951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請求協商,惟經綜合評估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式,致協商不成立。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中信商銀等債權人計4,195,951元債務,且已
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經聲請人請求前置協商,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式,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頁)等為證,堪信真實。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97年7至11月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
24頁),其9至11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1,280元、22,240元、21,840元、22,000元、20,96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1,664元(計算式:【21,280元+22,240元+21,840元+22,000元+20,960元】÷5=21,664元)。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長子 韋華軍 之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韋華軍95、96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89至91頁),惟依上開說明,韋華軍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10,309元計算,而韋華軍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2人,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應在5,155元(計算式:10,309元÷2=5,155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韋華軍扶養費用為5,000元,應認可採。是以,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為21,664元計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供支配之餘額為5,355元(計算式:21,664元-11,309元-5,000元=5,355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詢問中信商銀向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內容,據該行回覆係第一階段前5年0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嗣後再評估後續還款方式之兩階段還款方案,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支配之餘額為5,355元,顯足以負擔中信商銀所提出目前每月清償5,000元之協商方案,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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