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而受刑人所犯3罪,其中編號3部分係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
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之行為後,刑
法第41條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其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在裁量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自由│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壹日。│壹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4月12日│96年5月12日│94年4月12日起至94年9│││││月止│├─────┼───────────┼───────────┼───────────┤│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撤緩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82號│第117號│480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98年度六簡字第256號│99年度易字第75號││實├───┼───────────┼───────────┼───────────┤│審│判決日│98年7月1日│99年1月14日│99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98年度六簡字第256號│99年度易字第75號││決├───┼───────────┼───────────┼───────────┤││確定日│98年7月20日│99年2月1日│99年6月14日│├─┴───┼───────────┼───────────┼───────────┤│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47號(編號1、2已定│567號(編號1、2已定│1249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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