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壞他人船艦,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民國85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緣甲○○於93年6月2日,利用擔任「榮祥六號」(編號CT四─一八二五號,下同)漁船船長之機會,非法走私檳榔(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下稱新竹海巡隊)於新竹漁港所查獲,惟於查獲之際,「榮祥六號」漁船因不明原因電線走火,而使「榮祥六號」漁船失火燃燒,以致甲○○損失不貲,因而對新竹海巡隊執行海域偵防犯罪勤務心生不滿。嗣於9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甲○○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3時許,約已飲用三分之二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未顧及倘繼續駕駛車輛有致生其他公眾往來之危險,仍駕駛其所有不詳車號之喜美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前往新竹市新竹漁港,約十數分鐘後抵達新竹漁港,並在新竹漁港某商家購買二瓶維士比藥酒飲用殆盡後,接續承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之同一犯意,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停靠於新竹漁港漁會前碼頭即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點之「榮祥六號」漁船解下纜繩,發動引擎,先行倒俥至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之B點,再向前航行至安全檢查碼頭前之突堤航道即附圖所示之C點,並右轉朝港嘴方向前進即往附圖所示之D點方向前進,當時擔任新竹海巡隊安全檢查工作之士兵 蔡元智劉弘巍 舉紅旗並吹哨要求「榮祥六號」漁船停船受檢,詎料甲○○一時怒火大發,自如附圖所示之D點加油並向左轉,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以「榮祥六號」漁船船首直接撞擊新竹海巡隊所掌管而停靠於如附圖所示E點之新竹漁港公務碼頭旁之PP─三五三九號巡防艇,致該艇左舷肋骨斷裂、通信裝備及零件損壞、駕駛室FRP受損、主機控制系統損壞、雷達航儀器嚴重受損等損害,而同屬新竹海巡隊所掌管停靠於上開巡防艇內側之PP─三五一O號巡防艇則受擠壓,內部結構亦受有損壞,然上開二艘巡防艇均尚未完全毀壞,亦均未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仍皆具有海域犯罪偵防、海上及非通商口岸走私偷渡查緝之效用,是僅達毀損未遂之程度。而甲○○肇事後旋加速倒俥,並再次加速直線前行,復接近PP─三五三九號巡防艇之際,再急速左轉,旋即停船於突堤附近,迨甲○○之兄 陳碧勳 及友人 洪東平 見狀趕至現場,在「榮祥六號」漁船靠近碼頭時即跳上該船,並協助停靠於新竹漁港安檢站碼頭前,甲○○隨即同意新竹海巡隊製作詢問筆錄,惟仍拒絕酒精呼氣體內酒精濃度之施測,遲至同日22時30分許,始由該海巡隊隊員偕同前往國軍新竹醫院抽血檢驗體內酒精濃度,發現距肇事時間後之8小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四八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94年8月17日變更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起訴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船艦既遂罪,業經公訴人變更為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船艦未遂罪、另起訴之刑法第138條限縮不再主張,但因與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不另為撤回之表示;至於起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則不變,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船艦未遂罪、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以上均有本院9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龔紀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