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並已
支付完畢,有支票影本四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9800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1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旭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立公司)、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旭立公司員工甲○○、 王建智 、 潘春福 及其友人 杜志 鏞四人並未同意擔任環宇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甲○○」、「王建智」、「潘春福」、「 杜志鏞 」之印章四枚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登載甲○○、杜志鏞二
人為環宇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及偽造甲○○、杜志鏞之印文及署押於環宇公司登記申請書上;登載甲○○、杜志鏞、潘春福、王建智四人為環宇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及偽造甲○○、杜志鏞、王建智、潘春福之印文及署押於環宇公司章程之發起人欄位上;登載甲○○出席並擔任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環宇公司發起人會議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環宇公司董事會紀錄之不實事項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於上開會議之議事錄上,以完成偽造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環宇公司法起人會議議事錄」、「環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後,於同年三月四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環宇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資料,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杜志鏞、王建智、潘春福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未經甲○○之同意,明知環
宇公司非於甲○○住處之臺北縣○○鎮○○路○○○巷○弄○號營業,且甲○○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席環宇公司董事會,竟登載「本公司擬遷址至臺北縣○○鎮○○路○○○巷○弄○號繼續營業」及「出席董事:甲○○」之不實事項於上開環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以完成偽造之「環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私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之。嗣經甲○○發現後向乙○○反應,乙○○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自上址遷出,惟甲○○離職後,乙○○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環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登載同上開不實事項,再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至上址,足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製││││作「甲○○」、「王建智」、「││││潘春福」、「杜志鏞」印章4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持業務││││上作成之環宇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發起人會議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董事會議事錄││││,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環宇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持環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環││││宇公司營業地址至臺北縣鶯歌鎮││││鶯桃路三六五巷一弄七號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明被告偽造「甲○○」印章一│││之證言。│枚,未經甲○○同意,於環宇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發起││││人會議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董事會議事錄,登載甲○○為││││環宇公司董事及股東,並出席及││││紀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發起人會議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董事會之不實事項,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未經莊││││正文同意,登載「本公司擬遷址││││至台北縣○○鎮○○路○○○巷││││一弄七號繼續營業」及「出席董││││事:甲○○」之不實事項於環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事實。│├──┼─────────┼──────────────┘│㈢│證人王建智之證言。│證明被告偽造「王建智」印章一││││枚,未經王建智同意,於環宇公││││司公司章程上,登載王建智為環││││宇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並於其││││上偽造王建智之署押及印文之事││││實。│├──┼─────────┼──────────────┤│㈣│證人潘春福之證言。│證明被告偽造「潘春福」印章一││││枚,未經潘春福同意,於環宇公││││司公司章程上,登載潘春福為環││││宇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並於其││││上偽造潘春福之署押及印文之事││││實。│├──┼─────────┼──────────────┤│㈤│證人杜志鏞之證言。│證明被告偽造「杜志鏞」印章一││││枚,未經杜志鏞同意,於環宇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登載││││杜志鏞為環宇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之不實事項,並於其上偽造杜志││││鏞之署押及印文之事實。│├──┼─────────┼──────────────┤│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證明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十五年一月六日經中│實。│││三字第0九五三0八││││六0一九0號環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環宇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發起人會││││議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列印畫││││面。││├──┼─────────┼──────────────┤│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證明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實。│││四日環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請依行為時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行為時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甲○○」、「杜志鏞」、「王建智」、「潘春福」之印章四枚雖未扣案,然未證明業已滅失,連同偽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各四枚,「杜志鏞」、「王建智」、「潘春福」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甲○○」、「杜志鏞」、「王建智」、「潘春福」│││之印章共肆枚│├──┼─────────────────────────┤│二│環宇公司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甲○○」、「杜│││志鏞」、「王建智」、「潘春福」之印文共肆枚│├──┼─────────────────────────┤│三│環宇公司章程之發起人欄上偽造「甲○○」、「杜志鏞」│││、「王建智」、「潘春福」之印文共肆枚│├──┼─────────────────────────┤│四│環宇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之記錄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共貳枚│├──┼─────────────────────────┤│五│環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共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