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l項第2款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應知甲基安非
他命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具成癮性,可能導致施用者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竟任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流通,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轉讓之禁藥亦屬低微,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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