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嘉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嘉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