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進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進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3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12月中旬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3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12月中旬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上開2案件,非屬同類型犯罪,且依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其惡性暨反社會性並非重大,且其所犯賭博案件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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