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曜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與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 王暉賀 所經營之鐵工廠倉庫,先由綽號「美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毀損倉庫大門所掛之大鎖後,2人再進入該倉庫內竊取鐵板15塊、鋼板150塊、電鋸車2臺、12平方電線30公尺共8條及電鋸台2台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以前揭小貨車載運離去,嗣加以變賣,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殆盡。
二、查本件被告劉曜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人王暉賀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㈡證人 林秉勳 於警詢中陳述。
㈢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共10幀。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美國」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次查被告於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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