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06號、104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605號),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依檢察官聲請,經改分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前,見 尤秀霞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腳踏車1輛停置該處,竟騎乘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104年5月6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尤秀霞發現上開腳踏車停置該處,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周明才與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㈡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7樓A區,見 陳蓮華 所有、價值19元之梅子綠茶1瓶放置於配膳間冰箱內,竟拿取而竊取之,經該醫院總務室員工 游俊成 當場發現,並拍照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周明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腳踏車係自己的,以及忘記為何要拿取上開梅子綠茶云云。惟查,被告如前述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尤秀霞、陳蓮華、游俊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勘查照片4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8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20至23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共計新臺幣1019元);再念及被告業經查獲,所竊得之財物亦分別發還被害人尤秀霞、陳蓮華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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