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265號上訴人 劉素瓊 被上訴人彤雲山莊法定代理人 林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頁)。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收費查詢表答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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