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聲請人 林賴英 花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 林正昌 前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林正昌之監護人。茲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之醫療、輔具及看護等費用,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聲請狀漏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此參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林正昌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之醫療、輔具及
看護等費用,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所有之系爭土地。惟查,聲請人於104年5月22日會同 林承南 開具財產清冊時,林正昌名下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存款301,416元、價值872,150元之有價證券,每月尚可收取租金8,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卷宗所附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核閱屬實;自聲請人開具前開財產清冊至今,期間未滿
3月;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財產清冊所載之存款及有價證券,已不足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之醫療、輔助及看護等費用,實難認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之醫療、輔具及看護等費用,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本件既難認聲請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之醫療、輔具及看護等費用,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難謂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之利益,有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正昌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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