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昭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昭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林昭璧因犯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故意犯同一之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
6月1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前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外,尚須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質言之,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2年,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另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月,於104年6月11日確定,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已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乃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同類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前後行為時間相距甚近,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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