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龔勳德龔勳祥 、龔剛、 龔莉英龔勳虎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
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
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
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
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
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
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
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
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龔勳德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85486號債權憑證,龔勳德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37,733元及利息。嗣因龔勳德名下原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竟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龔勳祥、龔剛、龔莉英、
龔勳虎名下,龔勳德明知積欠聲請人款項尚未清償,仍為該
移轉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償,實有害於聲請人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
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回復為龔勳德所有,並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
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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