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日商.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資料分配方法」係在多個結合單位內將資料從第一記憶裝置群轉送至第二記憶裝置群,在其中之一個結合單位之資料輸出線中之資料或作業單位之權重值之每一累積值以記憶裝置群保持,控制電路參照記憶裝置群的累積值控制資料連接線,使資料輸出線之處理負載變成均等方式,以提高資料處理之效率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等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五)台專(伍)○四○二九字第一三九六四三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等起訴意旨略謂︰一、不服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如下:㈠、針對申請專利範圍之具體說明:1有關如何設定權重值:如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之再審查理由書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再訴願書中皆已說明本案如何設定權重值,其中表示處理負載之權重值,例如係依作為其處理對象之資料量、或程式本身之動作而定。當處理負載或處理時間本身在事前無法決定時,使用者假想大致的處理時間並將之對系統下指示,而系統會將之當作權重值來使用並應用於處理對象之安排。以上之內容亦如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示,其為廣為人知者。因此在本案中對此雖無需特別說明,惟為更進一步了解起見,茲再次具體說明如下。在此,係以資料庫系統中之處理為例而加以考量者。在此例中,如圖所示,係針對第一記憶裝置群而分散投入多個作業群。在此,謂各作業係依J11、J12之識別器來表示,該實體係以SQL(StructuredQueryLanguage:結構查詢語言)所寫出的資料庫之檢索、更新等的程式、及該程式執行所需的處理時間(處理負載)之估計值。該等作業係從第一記憶裝置群通過本案之資料分配裝置,再分配至第二記憶裝置群者。被分配的作業係依被連接至各個第二記憶裝置群的處理機器而處理者。比例中,該等處理機器群係假想共同擁有資料庫者。依該種SQL而進行資料庫處理之程式之處理負載值,通常係依資料庫系統所假想之CPU時間、I\O量等而事前進行估計者。就此例而言,例如在資料庫系統方面享有盛名之Oracle公司之手冊「Oracle7ServerTuning」第A-22頁中顯示可依所謂「COST」之參數來參考。對於要在事前獲得該值,則只要執行同一手冊第A-20頁所示之「EXPLAINPLANCOMMAND」即可。該等指令係更進一步假想以批次進行處理者。在批次處理中係如眾所周知者,其可依所使用之系統資源(記憶體、CPU、磁碟等)而決定作業分類(JobClass)。即決定將該作業分類當作〞種別〞來使用。如此一來,各處理就會變成作業的形式,而各個作業係由其對應之SQL程式、作業分類(在此為1、2、3之任一個)、及處理負載(如上述係資料庫系統進行內部計算的處理時間之目標)所組成者。左圖中,省略了SQL程式之部分,另以Jxy(n.m)之形式寫在左端。該等作業首先被投入至第一記憶裝置群上。該等作業係以零亂之狀態分散到達。該等作業通過本案之資料分配裝置,再被分配至第二記憶裝置上。此結果,在第二記憶裝置中,每一作業分類其處理負載之合計,係歷經記憶裝置群形成均等而分配負載者。例如,作業分類1之情況,被儲存在四個第二記憶裝置群內之作業之處理負載的合計,係各為16、(=12+1+3)、15、16、15,可知其大致係以均等分散處理負載者。同樣,在各個第二記憶裝置群中之全部作業分類之作業處理負載的合計,亦大致以均等分配成63-67。當如此地均等分散負載時,會如左圖所示,在各個第二記憶裝置群上連接同一機器的情況,該等機器會以均等的處理時間動作,因而在資源利用方面不會發生浪費現象。如不使用本案之資料分配裝置,其係顯示將第一記憶裝置群之內容傳輸至以原狀對應之第二記憶裝置群之情況的處理負載分佈樣態。每一台機器,其每一作業分類之處理負載的合計值會發生很大變動,在此狀態下可知會因機器而使處理時間發生變動以致於在資源上會發生浪費現象。除此之外,由於作業可連續被投入,所以進行分配的另一方面,作業可陸陸續續地投入至第一記憶裝置上。因而,可不採用為了分配預先決定之作業集合用的十進法。本案之資料分配裝置,係即使在該種情況亦可效率佳地實現均等的分配者。2有關如何判定資料間之相關性:有關此點,原告欲在此申明本案並不依附在資料間之相關關係。亦即本發明係一種只依資料所具有的種別及其權重值而分配資料(處理本身),且依據在分配處儘量使每一種別的處理負載之合計值均等而效率佳地將其先前的處理在無浪費的狀態下執行者。3有關在輸出上如何自動排序且平均分配有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下稱原決定機關)此點質疑內容恰屬本案說明書中所述之內容,故此點質疑原決定機關若能再次詳讀本案之說明書,相信應無此點質疑。然而,為進一步了解本案之技術內容而冰釋原決定機關之質疑,原告擬僅就要點重述如下:在進行如上述處理負載之分配的重點,係在傳輸處的第二記憶裝置群之各個記憶裝置中,可隨時得知每一種別(上述例中之作業分類別)現在的處理負載量,且可使之反映在分配的十進法上並決定其傳輸處者。但是,為此而時常要監第二記憶裝置群之狀態,而且也必須時常將其處理負載所積累之分佈資訊持續送至資料分配裝置上。亦即,若將第I個第二記憶裝置之第J個種別之處理負載的合計量設為P(I,J)時,就有必要時常持續傳送該資訊P(I,J)(I=1,2,3,...、J=1,2,3,...)。此情況需花相當工夫,且在系統方面的額外開銷也很大。
代之者係組合複數個切換傳輸匯流排的交換裝置(結合單元)以構成資料分配裝置(參考說明書第6圖)。結合單元,係具有二條輸出線,而各個通過二條輸出線的處理負載之各個合計值之差係受每一作業分類來管理。結合單元係將資料(處理)送出至使該差變小之側上。如此,時常測定P(I,J),並非是將此送出至資料分配裝置上,而是藉由構成資料分配裝置的各結合單元受每一作業分類管理而通過輸出線之處理負載的合計值之差,藉此就可在統計上以均等分配處理負載,此乃為本案之基本分配方式。為此有需要在每二條輸出線上管理從該處輸出的處理負載之合計值之差的機構和依此而控制輸入線和輸出線之連接模式、以及連接複數個該等結合單元所構成的資料分配裝置,此為本案具體顯示之實施例。㈡、本案將資料平均分配之方法、及習知處理大量資料排序時所使用之外部排序法之差異,說明如下。首先,一般在進行外部分類時,會事前確定作為處理對象的資料集合。在外部分類中,一旦將該等的大量資料分割成幾個均等大小的部分,並將該等分割部分分類,之後,合併該等結果以完成分類乃屬一般之作法。但是,本案的目的並非依序按照資料而做交換,而是將資料本身當作表示處理和其負載來考量,並將此分配至複數個處理器群上,使分配後之處理時間的合計值歷經處理器群而成均等者。因而,本案與引用資料在目的上就有所不同。又,本案所分配之資料(處理)的集合在未確定的情況時亦進行假想者。亦即,經常陸陸續續進行均等分配連續被投入的資料(處理)者。足見本案之目的及方法與引用文獻不同。另外,原告欲強調的是,本案並非一單純的外部排序法。舉例言之,任何排序法皆需有一作為比較用的鍵值(Key)及一特定之順序,但本案並無此鍵值。
同時,即使將本案中之資料種類或權重值為鍵值,恐亦非適當,因為本案並非根據此等值以決定所有具有相同或不同之值的資料必需按特定之順序存放於一特定之記憶體位置,而是根據此等值而將相同之資料種類平均分配在記憶裝置群間。㈢、本案對於記憶裝置群間之資料分配以平衡各處理之記憶管理,以提升記憶體效率之技術手段,與揭示於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所引用之OS教科書之資料的差異,說明如下:在提升記憶體之效率用的記憶管理中,對一定的記憶體儘量巧妙地裝入各處理所要求的記憶體,以提升處理之效率。此若以本案的術語來說,係相當於在被連接於第二記憶裝置之各機器上,儘量有效活用機器之記憶體的情況之意。但是,本案之目的係以在其上位之位準中,將何種處理分配至何種機器作為對象者。而且,所分配之目的地並非單一的資源(記憶體),而是複數個資源(第二記憶裝置群),此點本案與引用文獻不同。足見兩者之目的及結構不同。同時,本案與引證之OS教科書第5,6,7章中所揭示者有許多不同之處。例如,本案有權重值,但引證資料無。又如,本案之資料有分種類,但引證資料則不分。再如,本案重點在於相同種類之資料的平均分配(即,在有限的記憶裝置中,平均地放入有限的資料)而引證案則是在有限的記憶裝置中放入儘量多的作業(Job)。㈣、根據上述說明,足見本案已具體揭示有關如何設定權重值、如何判定資料間之相關性及在輸出上如何自動排序且平均分配等要點之詳細說明,自無疑義;更且,上述說明中亦已揭示本案之技術特徵、目的、結構與功效確與引證案不同之事實,顯而易見本發明確實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即,被告引用OS教科書中的揭露之技術並不足以作為核駁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而本案無違貴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疑義。故,被告據該引證案以指摘本案不合專利法之進步性規定而為之不予專利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和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應係違誤,應予撤銷。二、再訴願決定機關另謂:本案如何設定權重值等為一般習用方式,未見創新之處,且該方式係取決於人之主觀意念與推理能力云云,原告認為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指摘似已脫離本案之發明本質而誤解本案之技術特徵。亦即,本發明在分配資料(處理負載)之際,依事先在資料(處理負載)上進行加權,並且以加權資訊之累積值為基礎,藉由控制電路切換結合單元之資料連接模式,以求處理負載之均等化者,而非為加權之方法本身具有特徵者。因而本案並無取決於人之主觀意念與推理能力之問題,顯見此純屬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本案之誤解所致。三、貴國專利法第十九條定義「發明」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由上述說明中可知本案「資料分配方法」,確已具體揭示有關如何設定權重值、如何判定資料間之相關性及有關在輸出上如何自動排序且平均分配之詳細說明,該方法亦無有違自然法則之情事,因此,本案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自無疑義。至於是否屬於所謂「高度創作」,並未見貴國之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或專利審查基準中有任何明確之法規為依歸或詳盡之判斷標準,實屬見人見智之問題。原告以為:在本案確已利用自然法則而創作出進步性之發明之事實揭露下,並不宜以「非高度創作」為由核駁一確具有可專利性之申請案。四、本案之國外對應案已陸續在加拿大(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參考資料一)及韓國(專利證書第一二二三○七號:參考資料二)取得專利,而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案之歐洲對應案,收到核駁理由通知,目前雖在準備答辯中,但是其中至少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四及五項,已得該國專利局承認具有專利性,從以上之事實來看,顯見本案確符專利要件。固然各國專利制度不同,可以獲准專利之項目及範圍或有差異,但新穎性及進步性係屬客觀事實的判定,標準在各國應具有共通性。懇請鈞院從此觀點重新審酌本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以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並不合法,應予撤銷,藉維專利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設計係一種電腦記憶體資料管理方式,係於多個結合單位內將資料從第一記憶裝置群轉送至第二記憶裝置群(資料管理方式、資料作搬移管理),並在其中之一個結合單位之資料輸出線中之資料或作業單位之權重值之累積值以記憶裝置群保持(將前述資料賦與一權重值,並建一表格以記憶這些權重值資料,以為記憶體及資料之管理之用),控制電路參照記憶裝置的累積值控制資料連接線,使資料輸出線之處理負載成均等方式,以提高資料處理之效率。二、類同本案設計之資料記憶體管理方式,可見於電腦之操作系統軟體(OperationSystemsoftware)中之記憶體管理方式,將資料平均分配而處理之方法如「外部排序」即為習知之技藝。而對記憶體裝置群間之資料分配以平衡各處理之記憶管理,提升記憶體效率之技術手段,早於O.S.教科書所揭露,使用權重值亦為業內所習知,故本案不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規定。三、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未對如何設定權重值及如何判定資料間之相關性等予以具體揭示,且未就在輸出上如何自動排序且平均分配以達實際效率增進等加以界定說明,自難謂其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四、原告所稱本案之國外對應案已在加拿大、韓國獲准專利一節。因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亦互異,不能以在他國獲准專利執為本案於我國應准予專利之論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被告以本案所舉述之方法係一單純之軟體程式設計,主要係對記憶裝置群間之資料之分配方法,以平衡各處理之記憶體管理,提高記憶體之效率,其方法已見諸本件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舉之OS之於記憶體之管理方法,非為創新之設計,且兼具單純之電腦程式軟體及運算模式,非為適格之專利標的。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增列之第一、二項獨立項,雖稱為裝置,於說明書中亦提及控制電路等,惟所主張之線路、裝置,與習用之電腦結構並無明顯不同,未具增進之功效,而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本案為一種系統軟、硬體之組合,原處分認本案所述方法為單純之軟體程式設計及運算模式,非適格之專利標的,雖欠斟酌。惟本案將資料平均分配而處理之方法本為習知技術,如處理大量資料排序時所使用之外部排序法即其適例,而對記憶體裝置群間之資料分配以平衡各處理之記憶管理,提升記憶體效率之技術手段,復為OS教科書所揭露,使用權重值亦為業內所習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對如何設定權重值、如何判定資料間之相關性等予以具體揭示,且未就在輸出上如何自動排序且平均分配等要點說明,以界定其與習知技術或知識不同處,自難謂其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處分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況查本案於訴願階段,曾經先後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及答辯,據該所審查及答辯意見略謂:「本案主張之資料平均分配方法,確是一習知之技術觀念,不具高度創新性,故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二、三均成立。本案雖為適格之專利標的,但其可專利部分是在實用性的功能方法與處理裝置,故建議本案申請人應就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二所言,詳細說明其如何設定權重值,及如何判斷資料之關連性,並說明在輸出如何自動排成次序且平均分配,此應係其專利重點。」「依補充資料(即如何設定權重值及判定資料間之相關性,暨在輸出上如何自動排序且平均分配)所言,乃以處理時間與負載做為權重值,此即一般習用方式,於本案中未見創新部分,且其當處理負載或處理時間本身在事前無法決定時,係由使用者假想大致的處理時間並將之對系統下指示,就此點而言,係取決於人之主觀意念與推理能力,並非技術手段,故建議仍不應予以專利。」等情,有該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工研通審字第○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六)工研通審字第○一一○號各函檢附之審查意見書、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而該所為我國電腦與通訊工業之研究機構,對於電腦與通訊工業之理論及實務均具權威性,所為之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自屬客觀可信。且其審查及答辯意見與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無二致。從而,被告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本案已在美國、加拿大、韓國獲准專利一節,因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自難以在他國獲准專利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