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40號、99年度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97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27號、98年度中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拘役20日、59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上開各罪於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則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2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9年3月19日11時許,由臺中市北屯區復華巷1號對面未關閉之側門,進入已裁撤然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管理之水湳機場內屬於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之營區內撿拾寶特瓶、廢紙等物,以變賣花用。然甲○○於進入該營區之建築物後,見營區內有日光燈座、鐵製熱水管等仍有價值之物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日光燈座5座、鐵製熱水管2支等物,得手後,尚未離去前,即於同日15時許,為警員當場查獲。
(二)甲○○於99年4月7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次前往上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並從復華巷旁圍牆之缺口處進入營區,竊取5面鐵製印刷版、約10.5公斤重之鉛字塊。得手後,分別裝入其所攜帶之米袋內,並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裝有竊取物之米袋2只拋放在該營區之圍牆外,欲伺機拿去變賣。
(三)乙○○於99年4月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踰越該處牆垣,進入營區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營區內鐵製桌腳1組得手。 黃營德 於得手後翻出圍牆欲離開時,看見圍牆旁置有甲○○上開放置竊取物之米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其中1只裝有5面鐵製印刷版之米袋,得手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所竊之物放置前開機車上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9年3月19日曾前往水湳機場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之營區,且於同年4月7日再次前往上開營區,並在營區內撿拾5面鐵製印刷版及約10.5公斤重之鉛字塊,惟矢口否認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營區是廢棄的地方,且於3月19日前往現場時,上開日光燈座及鐵製熱水管即已散落在外,伊只是集中起來而已;另於同年4月7日,伊亦未翻牆入內,只是從圍牆缺口進入營區,撿一些沒有用的東西云云。而被告乙○○雖坦承於99年4月7日前往上開營區,且撿拾鐵製桌腳1組及上開裝有鐵製印刷版之米袋,惟亦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上開物品不值錢,就順手撿拾云云。本院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於99年3月19日至營區時,日光燈管及鐵製水管已散落在外云云,惟:
⑴證人 胡國裕 於偵查時證稱:伊至第二指揮部巡邏時,發現
被告在屋外抽煙,旁邊有電燈管及鐵條,當伊詢問被告甲○○為何進來這邊時,被告甲○○有對伊說,鐵燈管及鐵條是在屋內撿拾,並且帶伊到屋內指出撿到的地點等語。經核上開所述,與證人即現場另一名員警 黃毅德 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第21頁)。⑵並有其在職務上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6頁)。
⑶另員警二人於查獲被告甲○○時,曾當場錄音蒐證。被告
當時確有向員警表示鐵管等物係於屋內順手撿拾,且查獲後為脫免罪責,又將所竊物品丟入屋內,經員警制止仍不理會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錄音譯文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第15頁以下)。
⑷又本院於99年6月22日勘驗現場時,被告雖當場指出3月19
日原物品放置地點,且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該地點係位於圍牆內之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惟自上開查獲時之狀況觀之,被告已明確指出撿拾地點係位於營區之建築物內,而非屋外之空地上,故其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營區內已屬國有財產局管理,已如前述,即便被告係於屋外空地上撿拾前開物品,惟該物品既然仍位於營區範圍之內,是被告仍難免於竊盜罪責。
⑸復有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助理員 柯芳勝 之警
訊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2、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⑴被告甲○○於警訊時即稱:「我隨後在營區內防空洞裡面
竊取了5面的鐵製廢印刷版及一些印刷用的鉛字」、「起先我是起了貪念,想要竊取鐵製印刷版去變賣換取現金」(警卷第8頁)等情。並於偵查中表示是因為工作上需要油錢及其他費用才前往撿拾(99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28頁、第29頁)等詞。
⑵被告乙○○於警訊時則稱:「我是攀爬圍牆進該營區,見
地面有一支鐵製廢桌腳,我即動手行竊,並在爬出營區時順手帶出,而該包鐵製廢印刷版是我在路邊撿拾來的」(警卷第4頁)等情,且於偵查中並為相同之供述(99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33頁、第34頁)。
3、而被告2人在營區所得之物品,原係因營區遷移改建,目前由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處分等情,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助理員柯芳勝、國防部軍備局營管員 林政順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認該等物品客觀上係屬他人之物。
4、至被告二人雖尚辯稱,其以為所撿拾之物係不值錢之廢棄物云云,惟證人柯芳勝於警詢中證稱:該營區大門有上鎖,營區周邊設有4公尺之高牆阻隔,現場並由保全人員負責看管及巡視等語(99年度偵字第8692號卷第47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營區除設有圍牆外,營區外尚立有告示牌,其上並已揭示「軍事基地禁止進入」等語(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第25頁)。是本件營區雖現無人使用,惟尚難認為現場物品即屬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此外,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所撿拾之物品,其價值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500元等情,亦據證人柯芳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參酌被告甲○○、乙○○均表示係撿拾東西變賣金錢等語,顯見被告二人亦已認識到上開物品具有價值而可供變賣。況被告甲○○於偵查中更明確陳稱:「伊知道廢軍營是國家所有,裡面的東西也是國家所有」、「(問:沒有經過管理人的同意,是否可以拿取裡面的東西?)答:不行」、「(問:沒有經過同意去拿取是偷還是撿?)答:偷」等語(99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第2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實基於竊盜之不法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2次進入營區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翻越圍牆進入營區內竊盜,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於翻出圍牆後,另竊取圍牆旁裝有財物之米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上開各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並無密接不可分之關係,且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乙○○2次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惟被告乙○○係於前次竊盜完成後,於翻牆離去時,始發現圍牆外尚有財物,並再起意竊盜,是其竊盜犯意與踰越牆垣進入營區竊盜之犯意並不相同,且其竊盜地點一係在營區內、一係在營區外,所竊物品一係營區內之財物、一係他人竊取後放置在營區外之贓物,無論行竊之時間、地點、均無密切不可分之關連性,況犯意各別,是應屬數罪,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於97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97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27號、98年度中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拘役20日、59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上開各罪於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皆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進入現無人使○○○區○○○○○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亦價值甚微,惟彼等於犯後猶設詞狡辯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9年4月7日翻越圍牆進入營區內竊盜,認其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翻越圍牆,且於本院99年6月22日勘驗現場時,亦指出案發時進入現場之位置,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應係自圍牆缺口處進入營區,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甲○○於當日亦有翻越圍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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