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丙○○各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國97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被告(現通緝中)與訴外人 魏嘉宏楊坤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鄉○○路青仔巷尾與中山路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致與原告之子 李敏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李敏聖人車倒地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心肺功能衰竭於97年
4月l5日上午3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甲○○及丙○○為李敏聖之父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子李敏聖致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所支出之費用:(1)醫療費:李敏聖車禍後送醫救治,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1,52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9,389元,尚餘12,140元。(2)喪葬費用:原告甲○○因其子李敏聖嗣後重傷不治亡故,支出殯葬費50萬元。(3)扶養費:原告甲○○及丙○○辛苦終生,已邁入年老之境,依法李敏聖對原告甲○○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茲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97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載,97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71元為每年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計算方式:705,413(平均每戶消費支出)÷3.35(平均每戶人數)=2l0,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及丙○○於97年4月15日李敏聖死亡當時分別為49歲及47歲,依97年台閔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分別為33.3年及
38.42年,依 霍夫曼 試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及丙○○應受扶養額分別為4,194,425元【計算方式:210,571×
19.0000000+210,571×(20.0000000-00.0000000)×
0.3=4,194,425】及4,584,293元【計算方式:210,571×
21.0000000+210,571×(21.0000000-00.0000000)×0.42=4,584,293】,惟因李敏聖尚有一名弟弟,是李敏聖僅負二分之一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甲○○及丙○○扶養費各2,097,213元及2,292,147元。(4)慰撫金:原告甲○○及丙○○老年喪子,頓失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情何堪,而兩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及丙○○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共2,859,353元(計算方式:12,140+500,000+2,097,213+1,000,000-750,000=2,859,353),另應賠償原告丙○○2,542,147元(計算方式:2,292,147+1,000,000-750,000=2,542,14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2,859,353元、原告丙○○2,542,1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37號相驗卷宗、97年度偵字第26596號偵查卷宗,經核內容相符。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及肇事後逃逸均有違規定。李敏聖駕駛G6A-902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佐。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殯葬費用:本件原告甲○○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1,529元及殯葬費用500,00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2紙及殯葬費用之統一發票5紙為證,均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甲○○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則原告甲○○前揭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目前任職如生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員,時薪325元(97年薪資所得為64萬餘元、96年薪資所得為58萬餘元);原告丙○○(00年0月0日生)目前任職如生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薪25,000元(97年薪資所得為37萬餘元、96年薪資所得為30萬元),業據原告2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認原告2人為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尚足以維持生活之人。再按勞基法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雖規定勞工於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勞工於年滿65歲前,雇主並不得強制其退休,原告自得工作至年滿65歲,是於原告年滿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本院認應按上揭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等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期間為適當。又原告甲○○、丙○○於被害人李敏聖死亡時(97年4月15日)分別為49歲、47歲。又據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以單一年齡組而為計算),甲○○之餘命為29.44年、 廖美珍 之餘命為36.30年,則原告2人滿65歲後之餘命(即原告2人得受李敏聖扶養之期間)各為13.44年及18.3年。而原告甲○○、丙○○係被害人李敏聖之父、母,原告共育有2子(被害人李敏聖為長子,係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4月15日死亡時已成年;次子 李敏祺 係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2人滿65歲時亦已成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則因原告2人乃是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復育有2子,故被害人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⑵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之未洽,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639元計算扶養費之損害,應屬合理。⑶從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401,60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639元×12×{18.00000000+(18.000000000
00.00000000)×0.44-11.00000000}]除以3(扶養義務人)=401,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497,17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639元×12×{2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0.3-13.00000000}]除以3(扶養義務人)=497,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上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97、96年度所得總額為0,名下僅有1部汽車;至於原告甲○○97、96年度所得各為65萬2千餘元、58萬5千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一筆;原告丙○○於97、96年度所得各為37萬8千餘元、45萬9千餘元,名下則有投資正吉興業社、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17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各請求100萬元,均尚屬合理。
(四)準此,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53,133元(計算式:51,529+500,000+401,604+1,000,000=1,953,133);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7,174元(計算式:497,174+1,000,000=1,497,174)。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等人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539,389元,其中789,389元由原告甲○○取得,其餘750,000則由原告丙○○取得,為原告所自認,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63,744元(1,953,133-789,389=1,163,744)。原告丙○○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747,174元(1,497,174-750,000=747,174)。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1,163,744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747,1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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