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訴人 黃惠敏 被告達將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董紹芬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董紹芬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董紹芬有上訴人黃惠敏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董紹芬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原審對於其請求調查之證據,完全拒絕調查,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董紹芬詐欺及達將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董紹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被告達將企業有限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查上開案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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