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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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多朵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多朵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1行「竟未向主管機關...販售之上開化粧品」應補充更正為「亦明知於民國94年8月初某日所輸入品名為「全陽保濕防曬霜」之化妝品含有Octylmethoxycinnamate2.5%之藥效成分,為含藥化妝品,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竟仍自行進口前開化妝品,未經取得核發之許可,即流通市面販售圖利。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興區衛生所於95年2月20日,至高雄市○○路○○號之「東妮企業社」抽檢部分化妝品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檢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被告多朵秀公司為法人,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之進口數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
」,但該條款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則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本案扣案之含藥化粧品「全陽保濕防曬霜」1瓶,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興區衛生所至其轄區內賣場買回抽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於此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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