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柏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上葉不銹鋼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宗濬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中旬向原告訂購「油脂截留器」3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635,500元,雙方約定由原告逕將之分別裝置於台北縣三峽鎮白雞「榮民之家」之南、北廚房及福利社,在經「榮民之家」驗收合格後,被告即一次付清貨款。詎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依約安裝完畢,並經「榮民之家」驗收合格無誤後,嗣於93年1月8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一再拖延拒不付款,爰依兩造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5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裝於現場之機器照片3張、發票影本3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片1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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