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且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無不利被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自應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第三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竟於檢察署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告訴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