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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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49條第1項關於收受贓物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上開條文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修正,應提高30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就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收受不詳年籍人士交付之來路不明支票,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