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94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內已敘明就所量處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主文欄則漏未諭知,核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