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文弘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積欠被害人之款項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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