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5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5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93年6月底,被告返回越南後,不願回台,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2年11月5日結婚,被告於93年6月底返回越南,於93年6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3年6月27日出境,拒不返台,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