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337號自小貨車,進入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村下馬山區之山地保留地森林內(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內),將該處堆置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盜砍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37塊,總價新臺幣(下同)80,800元,徒手將該批牛樟樹塊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逞,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載運下山,旋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初來70號初來派出所前查獲,並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樹塊37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李文勝 於警詢中之證詞。
3.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搜索同意書1份。
4.臺東林管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現場位置圖、贓證物品領據各1份。
5.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10張。
6.臺東林管處95年12月13日東政字第0957103988號函附查定書1份。
(三)論罪與量刑: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28林班地內,竊取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盜砍後堆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37塊,而該處有群生竹林、木,有卷附照片2張可按(見警卷第24頁),是本件自有森林法處罰規定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雖非直接下手砍伐森林主產物,惟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不少,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樹塊37塊,贓額共計為80,800元,有臺東林管處95年12月13日東政字第0957103988號函附查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贓額即上述牛樟樹塊查定價格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的罰金。
再被告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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