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55號
原 告 蘇慶利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詠巽工程有限公司、
亞洲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梁玉葉 、 林彤嬡 (原名: 林子琁 )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4,31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扣除前已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3,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