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0日向遠東銀行貸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年息8.5%計算,並以
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本
金與利息共173,494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
銀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且遠東
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貸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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