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林嵩傑
被 告 王珊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利息
起算日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
話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即原
告與訴外人 羅今廷 2人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前往被
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居處處理,經原告到場詢
問被告後,因被告係陳述102年間其與房仲業者之糾紛,並
表示已有請其他派出所員警及檢察署處理、結案,原告遂告
知無法重行受理,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持木棒作勢喝叱警
員即原告與羅今廷2人離開其上開居處,待原告與羅今廷2人
離開其上開居處後,被告不慎自行跌倒在其上開居處大門前
方,經原告與羅今廷2人發現並詢問其是否需要救護車協助
之際,被告明知原告與羅今廷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7分
許,在其上開居處前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
上,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
警員即原告與羅今廷2人,待原告追問被告稱「你罵什麼(
臺語),你在罵什麼」時,被告即接續前揭犯意以「你瘋查
埔啊你(臺語)」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與羅今廷
2人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00
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其後因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
造成原告於工作執勤時易受非議,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詐欺而為不實之指述,其僅係正當防衛,
並無妨礙公務及辱罵原告等員警之情,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其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係假公濟私並強闖民宅
且怠忽職守,其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所述部分請
求通知證人即民權派出所警務員 劉孟昇 、西區派出所偵查佐
洪維宏到庭及調取報案台當日值班者之筆錄為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
被告固仍否認其有何對原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則,被告因本件不法行為所涉妨害公
務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
罰金,其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已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且有106年度簡上字
第26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依
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猶仍空言抗辯上開情詞,洵無足採。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雖另具狀請求通知證人劉
孟昇等人到庭及調取相關報案值班筆錄部分,承上開理由
,自認當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
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其後
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
告所為上開行為自足以貶低及損抑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
嚴及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要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屬故意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
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警專畢業,現任員警,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有機車1部,104年、105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約為80
餘萬元;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不動產有土地
5筆、房屋4筆及汽車1部,104年、105年各有利息所得總
額各為5萬餘元及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又原告當日係以值勤
員警身分至現場執行職務,竟遭被告無視於員警為公權力
之行使猶為上開妨礙公務之行為,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
已造成原告執行職務之妨礙並甚感難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7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14頁)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即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30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