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笙緯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智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
被   告  胡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亦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
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
亦得自然明瞭,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經查,反訴原告即
被告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6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8,8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反訴之訴訟
標的為依兩造間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與本訴原
告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而生,即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胡宏明及反訴原告即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宏明於105年10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附網站規劃說明書,由被告公司
為原告建置公司形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契約內容包含
網站設計、建置、後續SEO管理及維護,建置費用即合約總
價款為68,800元,約定分三期(50%、30%及20%)支付,
原告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及106年1月24日分別支付36,1
20元(含營業稅)及21,672元(含營業稅),另於105年支
付28,980元(含營業稅)作為三年租用主機之費用,而系爭
契約由最初接洽、聯絡、溝通乃至討論等事項皆由被告胡宏
明處理。
㈡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如附件所示。而系爭網站目前僅完成非原
告需求之首頁風格及被告僅將原告公司簡介複製貼上,根本
未使用任何原告提供之產品包含影印機、點鈔機、碎紙機、
護貝機及打卡鐘等圖片,又被告製作之版面亦僅為電腦剪貼
圖,並無任何系爭契約之報價單所記載之網站首頁內頁規劃
(含詳細架構樹狀圖、版面瀏覽動線規劃、導覽頁或活動區
塊等),是以被告向原告收款後,拖延網站建置而未完成契
約所訂各期應完成之工作,經原告多次催促迄今未見改善或
回應,原告認為被告拒絕修補瑕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如逾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
萬分之5五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違
約,兩造同意依第7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則兩造於105
年10月訂約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完成網站建置工作,至原
告於106年1月20日收到第2期請款單,已逾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3個月期限,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支
付前二期費用共57,792元,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違反契約所規定之事項時,原告得解除契約,解約
時被告須賠償合約總價款(68,800元)兩倍之違約金於原告
,故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137,600元。再者,倘認原告無法
證明已為解除兩造合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向鈞院聲請之支
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9387號),經送達被告後,被告
仍未見任何應履行合約全部義務之作為,甚至兩造在調解時
,經原告要求,被告仍無履行之意思,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54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原告爰以106年10
月2日民事補正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契約未規範兩造就租用虛擬主機事宜,但被告於10
5年10月13日向原告通知需租用虛擬主機,並建議原告選用
被告配合之中華電信三年方案,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收到
被告傳來之主機租用訂購表,並於隔天完成匯款28,980元,
是兩造已成立租用虛擬主機契約,但被告根本未進行中華電
信租用,自屬被告胡宏明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兩造之租用虛
擬主機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再被告胡宏明為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契約簽署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選擇合併)
、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
計224,372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網站實際上已接近完成,首頁(3個版本
)及內頁(4個版本)版面美編風格設計都經原告確認同意
,目前進度已經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2期工作之第2
項,但原告拖延系爭網站製作過程如下:原告於簽約6天後
之105年10月12日才初次提供資料(本次提供資料內容僅公
司簡介及15張產品照片,尚缺少產品完整說明資料、最新消
息內容資料、下載專區內容資料);原告於簽約11天後之10
5年10月17日提供其他網站參考風格畫面(本次未提供任何
網站內容資料);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3、4日分別提供
第1、3版首頁版面設計;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8日催告
原告給付資料;原告於於簽約52天後之105年11月29日第2
次提供資料(本次提供完整之產品照片200多張及40幾個產
品內容說明資料,尚缺少最新消息內容資料、下載專區內容
資料);原告於106年1月4日拖延60天後才回覆首頁確認
;原告於簽約後93天後之106年1月10日還陸續在提供部份
圖片資料(本次提供維修表格資料及6個產品主題,尚缺少
最新消息內容資料、下載專區內容資料),完整資料到目前
為止都尚未提供,已違約超過3個多月,致被告公司根本無
法在原定時程內完工,是原告違約未在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
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被告公司,亦未在網站
建置執行過程中,於每次修改確認後,於2天內將完整修改
指示或資料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就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重新安排時程。雖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公
司已明確告知需依約排隊處理。因設計公司淡旺季案件量多
寡不一定,不可能在人員配置上聘請過多人力空置,針對每
個設計師及每個處理案件皆需依照合約規定之時程提供服務
給客戶,所以時程安排上需較為嚴謹執行,才能確保在時程
內完成設計服務,故一旦客戶本身有拖延時程情況,會導致
設計師無法照預定時程進行設計服務之困擾,在人員配置不
足或異動之情況下,客戶就必須依約等候,畢竟客戶違約在
先,且為了其他客戶之公平。而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均未提
供完整資料,被告公司根本未違約拖延超過三個月,故原告
根本並無解約之權利,況原告尚有尾款未付,被告公司實無
需刻意拖延及違約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需於網站開始建置日後3日內
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反訴原告,亦即反訴被告需
於105年10月12日前提供完整資料,但截至目前為止都未提
供完整資料,反訴被告已拖延超過3個月(尚缺少完整的資
料部份:產品、最新消息、型錄驅動程式連結),反訴原告
反而向反訴被告催告提供資料,反訴被告仍未履行提供資料
之義務,所以反訴被告拖延案件已超出系爭契約規定時程,
已有違約事實。而因反訴被告拖延時程,反訴原告需調整設
計人員工作時程安排,導致反訴原告在系爭網站處理上多出
不少時間跟成本,也造成不少困擾及影響,反訴原告本著服
務客戶精神,亦儘全力調整時間配合反訴被告之需求,但反
訴被告已違約拖延時程情況下,反訴原告在105年11月8日
催告反訴被告提供資料時說明,反訴被告依約需配合反訴原
告公司設計人員之調度需排隊進行,然反訴被告不願依約配
合重新安排設計人員之時程進行,故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
因反訴被告違約所致,反訴被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契約總價兩倍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總價為68,800元
,即反訴被告需賠償137,600元之違約金予反訴原告,但反
訴原告僅請求違約金68,800元,蓋因反訴被告違約造成反訴
原告承接案件機會成本之損失,設計人員已經投入製作成本
,及因訴訟產生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反訴原告要求賠償之金
額實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8,8
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向反訴被告提
出第1期訂金請款單,因105年10月10日適逢國定假期,反
訴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完成匯款,並於隔天即105年10月
12日提供資本資料等,且告知會再繼續提供,並於105年10
月17日再提供,皆符合其工作時程表之第1期天數,況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明訂,完整資料之定義為反訴被告自行
認定及提供為基準,是反訴被告並無拖延提供資料。而反訴
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所再繼續補充之修改資料,此亦符合
系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Iteml網站規畫05.無限次修改版面
所記載「提供客戶在設計時可有無限次修改的服務保證安心
。除了協助客戶量身規劃的提案製作之外,專案執行中在第
一期網頁版面設計階段,可享有無限次免費修改之服務,以
確保客戶能有一個符合本身需求的理想網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間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建置系爭網站,建置費用即合約總價款
為68,800元,約定分三期(50%、30%及20%)支付,原告
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及106年1月24日分別支付36,120元
(含營業稅)及21,672元(含營業稅),另於105年支付28
,980元(含營業稅)作為三年租用主機之費用,而系爭網站
迄仍未建置完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虛擬主
機租用訂購表1件、請款單3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司促字
第9387號卷第4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收款後,拖延網站建置而未完成契
約所訂各期應完成之工作,經原告多次催促迄今未見改善或
回應,被告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所支付前二期費
用共57,792元,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賠償原告合約總價款2倍之違約金計137,600元。又被
告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向原告通知需租用虛擬主機,並建
議原告選用被告公司配合之中華電信三年方案,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公司傳來之主機租用訂購表,並於隔天
完成匯款28,980元,是兩造已成立租用虛擬主機契約,但被
告公司根本未進行中華電信主機之租用,則兩造間之租用虛
擬主機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
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28,980元。另
從最初接洽、聯絡、溝通乃至討論等事項皆由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胡宏明與原告處理,被告胡宏明為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系爭契約簽署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且其詐
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所支付前二期費用共57,792
元,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租用虛擬主機費用28,980元,有無理由?3.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合約總價款2倍違
約金137,600元,有無理由?4.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宏明應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原告所支付前二期費用共57,792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如逾
期未完工者,每逾一日以合約總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
利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
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七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規定:「如乙方違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時,
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兩倍之違
約金於甲方」等語(見同上司促卷第4、5頁),此即約定
解除權之約定。
2.經查,依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簽名確認之106年1月4日網
站設計流程工作確認單內容載明:「第一階段工作完成,確
認初稿網站初稿首頁風格版面製作無誤,選擇版本為indexl
.jpg初稿設計,依確認之版面風格進行第二階段後續內頁風
格依據」(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認被告公司於106年1
月4日前已完成原告可以接受的網站首頁內容,第一期工作
已完成。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原告於106年1
月4日完成填寫第一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被告公司於106
年1月5日即有義務需開始進入第二期工作時程。
3.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未在網站建置執行過程中,將完整資
料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就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約定,重新安排時程云云,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甲方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
料(完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自行認定及提供為基準:主要項
目為單元架構,文案,圖片)內容交予乙方進行網站的製作
」等語(見同上司促卷第5頁),而原告確實於105年10月
12日即已傳送原告公司商品資料之文件檔案予被告,有原告
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檔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
),足認原告已依約按時提出上開資料予被告公司。另依據
上開約款文義可知,所謂資料完整與否之認定係由原告為之
,參以原告亦 陳明 其認為其當時所提供予被告公司之資料已
係完整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故被告公司
辯稱原告提供資料並不完整云云,即非可採。再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4項後段:「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工,視同乙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第一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故系爭網站
建置工期,承攬人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內完工,否則定作人即
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準此,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5項約定,自106年1月4日原告完成填寫第一
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自106年1月5日起算被告公司應著
手進行第二期工作,然迄至106年4月11日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被告公司逾期日數已滿三個月而仍未完成工作,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是以,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106年10月2日民事補正狀之送
達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2款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契約既應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
告已支付之前二期費用共57,792元,即有理由。
5.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已付費用57,792,並陳明該等請求係選
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租用虛擬主機
費用28,980元,是否有理由:
1.查依原告所提虛擬主機租用訂購表所載「主機訂購流程:選
定主機→繳費→填寫訂購單→繳費確認→主機設定、開通!
訂購單請蓋公司章後用傳真方式回傳我們,我們也會加蓋公
司章回傳做為訂購認証。在您選購主機時,請先參考以上訂
購流程,並依相關程序辦理,以便我們儘速完成您的主機設
定、開通!」等語(見同上司促卷第24頁),應可認定原告
選擇向被告公司租用網站主機,是除系爭契約外,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另外成立虛擬主機之租用契約,而被告公司僅為專
業之網站建置廠商,其提供予客戶之主機尚需另與其他電信
業者配合,則原告茍非委由被告公司建置網站,當無額外向
被告公司租用主機之需求;反之,苟原告已無再由被告公司
建置網站之可能,亦難以期待其向被告公司繼續租用主機。
由上觀之,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與虛擬主機之
租用契約,形式上雖以二不同契約為之,惟彼此間互有依存
關係,本應同其命運,性質上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為聯立契約,彼此效力依存、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
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非不得併予該解除虛擬
主機之租用契約,惟原告並未對被告公司為解除該虛擬主機
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賠償主機租用費用28,980元,然該主機租用契約之履行
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已付之租用虛擬主機費用28,98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合約
總價款2倍違約金137,600元: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如乙方違反合約中所規
定之事項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需賠償合約總
價款兩倍之違約金於甲方」,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
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網站雖未建置完成
,惟被告確實已完成第一期工作即首頁初稿之建置,參酌系
爭網站建置工程支付款比例,原告在兩造郵件往返過程,對
於所需網站之概闊、想法逐步清晰,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況,認本件違約金倘以系爭契約總價賠償,尚嫌過高。爰
以原告所支付之第二期款21,627元之兩倍即43,254元,作為
賠償金額,較為妥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43,2
54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胡宏明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
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
,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
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行為
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次按單純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未依
約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僅屬債務不履行,尚不構成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胡宏明
有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宏明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1,046元(57,792+43,25
4=101,04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係因反訴被
告未依約定即時提供建置網站所需之相關資料所致,故系爭
契約未能履行,係因反訴被告違約所致,其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惟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如甲方違反合約中所
規定之事項時,乙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甲方需賠償合約
總價款兩倍之違約金於甲方」,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有
明文,惟系爭網站無法如期建置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
告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如期
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係因反訴被告違約所致云云,自非可
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2第7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8,800元,即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8,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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