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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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惟截至106年4月10日止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103年10月1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使用,惟截至106年4月17日止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借款契約、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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