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朱敏慧
莊鸞鳳
追加被 告 朱順和
朱金澤
朱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朱敏慧、莊**就被繼承人(起訴狀誤載為
繼承人) 朱耀棋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3日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至2頁);嗣於106年12月25日本院訴訟繫屬
期間具民事訴之追加狀,就上開被告莊**部分,補充更正為
被告 莊鑾鳳 ,並追加朱順和、朱金澤及朱元興等3人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起訴狀誤載為繼
承人)朱耀棋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3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莊鑾鳳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莊鑾鳳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者,依上開說明,當為准許;又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
朱耀棋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朱順和、朱金澤及朱元興等3人即被
繼承人 黃素娘 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敏慧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後因
被告朱敏慧至98年6月止未依約清償其信用卡消費款項,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127元迄今未償,足見被告朱
敏慧顯當知悉自己負有上開債務,且該時已陷於無資力。嗣
被告朱敏慧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朱耀棋於100年1月15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5人繼承,被告5人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朱敏慧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朱耀棋之遺產
即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等4人合意由被
告莊鑾鳳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朱敏慧等4人拋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朱敏慧將其繼承被繼
承人朱耀棋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莊鑾鳳,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朱敏慧與
其他被告4人所為之分割協議,性質應屬處分其財產權,而
繼承僅債務人取得上開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是被告
朱敏慧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就朱耀棋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性質。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起訴狀誤載為繼承人)朱耀棋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3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莊鑾鳳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3日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5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朱敏慧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後
因被告朱敏慧至98年6月止未依約清償其信用卡消費款項
,尚積欠原告24萬9127元迄今未償,嗣被告朱敏慧之父親
即被繼承人朱耀棋於100年1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5
人繼承,被告5人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朱敏慧等4人以遺
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應繼承自被繼承人朱耀棋之遺產,
以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無償移轉予其等之母即被告莊鑾
鳳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朱敏慧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務明
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
本院依聲請調閱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並查明尚無該等聲請資料無訛,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告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惟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5人之繼承分割協議及對
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究有無理由
,仍應依法就本案情節予以審認。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
參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時間為106年10月1
1日及同年月16日,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
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所為記載亦同,是原告乃於10
6年10月11日及16日方知悉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鑾鳳1人所有,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8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供存證(見本院卷第1頁)
,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
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
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雖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主張
得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然此最高法院見解
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
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則
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先予敘
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莊鑾鳳係基於無償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雖據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異動索引等為證,惟此僅能
證明被告莊鑾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無訛,然尚無從據此認定伊所指被告莊鑾鳳係無償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為真,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撤銷被告上開無償行為,已非有據。
(四)再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
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
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
磋商,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
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
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行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放棄分得
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
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
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
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
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五)又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是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
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
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
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
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況按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朱敏慧申辦信用卡及刷
卡簽帳之資料,固可見被告朱敏慧確於98年6月間即已刷
卡而積欠原告該等款項無訛;然而,原告既未提出伊該時
已向被告朱敏慧催索返還欠款之相關資料為證,則原告徒
以被告朱敏慧該時顯屬明知其應償還上開全數欠款,而無
資力清償,復仍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當有害及原告上開
債權之故意云云為據,已非可取。況且,被繼承人朱耀棋
係於100年1月1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益徵原告准予被告朱敏慧申
領信用卡刷卡使用時所評估者,當為被告朱敏慧本身申領
信用卡當時之資力,並無行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
以衡估至明,則被告朱敏慧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
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況關
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
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
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乃歸被繼承人朱耀棋之配偶即被告莊鑾鳳1人單獨取得,
其餘包含被告朱敏慧等繼承人均朱耀棋與被告莊鑾鳳之子
女則皆未分取該等不動產,可見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顯係基於長幼尊卑及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所為,甚且,
被告莊鑾鳳所取得系爭朱耀棋之遺產,日後仍有由其子女
即被告朱敏慧等人為繼承分配之可能,自難認此舉已必然
損及被告朱敏慧可得繼承之財產持分甚明。蓋以衡諸民間
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通常係將財產
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
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甚至無人照顧之
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
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包含
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財產,此為倫
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是被告莊鑾鳳單獨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當認係源自於全體
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尚難將債務人即被告朱敏慧
移轉應繼分予其母即被告莊鑾鳳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且
被告等人此舉乃給予被告莊鑾鳳在晚年有一安身立命之處
所,顯係為盡被告朱敏慧等為人子女侍親之義務,故其等
協議由其等之母即被告莊鑾鳳1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實乃倫理之常,且為繼承人基於彼此
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
被告朱敏慧之無償贈與行為。承上,被告朱敏慧、朱順和
、朱金澤及朱元興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等對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歸予被告莊
鑾鳳,被告朱敏慧確未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
訛,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屬被告朱敏慧
之無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屬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及塗銷被告莊鑾鳳關於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
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被
繼承人(起訴狀及訴之追加狀均誤載為繼承人)朱耀棋所遺
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莊鑾鳳就系爭不動
產於100年6月2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