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太平洋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月美
訴訟代理人  陳賓生
被   告  張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3建物,為「太平洋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其負有按月繳付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59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00
年9月止計8期均未繳付管理費,共尚積欠4,720元,經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
繳基本資料、管理費收費標準、太平洋廣場大廈組織章程與
住戶生活管理規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太平洋廣場大廈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
約」第17條亦規定住戶每月管理費收取標準及繳交義務。從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及住戶規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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