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
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更名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
國97年10月11日4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逆向行駛,行經建興路193號前時,本應注意遵行車道
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不勝酒力,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
逆向行駛,適訴外人即受害人 張真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其受有左脛骨骨折、四肢擦傷等
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及同法給
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賠付張真榮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641元,被告為加害人,其逆向行駛且屬酒精測定值1.31
毫克/每公升之醉態駕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
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追償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領款確認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9張、97年
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