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38號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詹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
○○路肉品市場前,因駕車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沈
雅雯所有,由訴外人 蒲昆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0萬4,992元,系爭原告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駕車靠右側並已減速至2、30公里,
遭蒲昆宏所駕駛之系爭原告車輛從伊之左後方撞擊,並非原
告所言係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在文化路肉品市場前,原本系爭原告車輛距右
側人行道約1.2公尺,蒲昆宏駕駛之系爭原告車輛則位於系
爭被告車輛左後方。警詢中,蒲昆宏稱:當時伊欲直行;被
告則稱伊欲右轉上人行道擺攤。兩車相撞之撞擊點係分別在
系爭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及系爭被告車輛之後車尾,業據本
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車輛撞擊系爭原告車輛,
致車體受損云云,然由上開車禍狀況可知,兩車既皆向前,
系爭被告車輛後方、系爭原告車輛右前方受損,難認本件車
禍係因被告主動後退撞擊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過失
其為必要。本件被告既無主動撞擊系爭原告車輛情事,難認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應屬不能證明,而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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