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以該行
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
款需繳納帳戶管理費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
,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
帳戶管理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
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
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嗣被告
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3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109,792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200元未
為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
於94年9月23日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
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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