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九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苗栗地方法院未裁定無移轉管轄事由即自行認定與法不符;另其未載明執行檢察官「認無判決違背法令」亦未行使法官職權代檢察官行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最後把關審核權、判決確定案有無再審、非常上訴法定原因,即籠統審認檢察官指揮並無不當,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有利被告證據未注意之違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原審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本院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從刑,是前開條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無訛。
三、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愈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再審之聲請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係賦予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之裁量權,故本案是否應停止執行,即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事項,至原確定判決究竟有無非常上訴之事由,乃抗告人能否依非常上訴請求救濟及其請求無理由之問題,非可據以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本件抗告人既無前開條文所示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自難以檢察官依其職權所為之指揮,遽指為不當,原審因之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屬有據。
四、又查「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之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十一號判例足參;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即有未當,原審因之就聲請移轉管轄部分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