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通過施行而終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於同日接續入臺中監獄執行前揭1年2月之有期徒刑,迄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22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6鄰福星118之1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1次。嗣於95年5月23日5時40分許,經甲○○之父 羅泉海 報警處理,並由羅泉海在上址住處之客廳椅子底下起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交予警方查扣,經將甲○○帶回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扣得之毒品呈安非他命反應。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以證明檢體編號95A155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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