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騫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侵入住宅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與甲○(即代號AB000-A112140,真實姓名年詳卷,下稱甲○)互不認識,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5時52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街口,搭載正在等候計程車、欲前往臺中市○區三民路○段○巷○號之○「○○○○旅館」投宿之甲○。丙○○於載送甲○途中,竟心生歹念,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車輛抵達上開旅館後,見甲○走進旅館內且該旅館大門已關閉(自動上鎖),即按壓旅館門鈴,待甲○聽到門鈴而自旅館內打開旅館大門往外查看時,丙○○即先向甲○佯稱:甲○有物品遺落車上等語,然後假裝返回停車處查看車內狀況,隨即回到該旅館門口處,對甲○訛稱:經其返車車上查看,物品遺落一事顯屬誤會等語,待甲○見無事而關門時,丙○○即趁該旅館大門自動關門而尚未完全關閉之際,伸手阻擋並自門外拉住該大門把手,隨即拉開該旅館大門,而未經許可,進入該旅館內,見甲○所搭乘之電梯停留在2樓處,立刻由逃生樓梯步行上樓前往該旅館2樓處,適甲○正在開啟住宿之○號房的房門,丙○○即趨前將甲○強拉進入該房間內,強行抱住甲○、拉扯甲○上衣、觸摸甲○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強力掙扎反抗、大聲喊叫,丙○○擔心其犯行曝光,始倉皇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本案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甲○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79、95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5、106、11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繪製之旅館現場圖(見偵卷第63頁)、甲○指認被告及上開車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5至67頁、不公開偵卷第17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附件之甲○上衣照片【經鑑定檢視扣案之甲○上衣,發現於右胸上緣有破損等情】(見偵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記事貼文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9頁)、甲○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偵卷第9至11頁)、現場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7頁)、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墩11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上車畫面】(見不公開偵卷第35至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見不公開偵卷第41至42頁)、甲○於案發當天衣著情形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見不公開偵卷之光碟存放袋)、甲○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9至83、102、117至138頁)在卷可憑,及甲○於案發時所穿著之上衣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乃強制性交未遂,而非僅是強制猥褻云云(見本院卷第9、55、108頁)。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對甲○強制性交的念頭,我只是想上前抱她,我進去想要抱甲○,她有掙扎,我當時有想要對甲○為猥褻行為,也確實有碰到甲○胸部,但我沒有要與她為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碰到甲○胸部,但不能僅以被告當天碰到甲○胸部、拉扯過程中造成甲○上衣右上邊緣受損,就無限上綱推測被告一定是想要對甲○為強制性交,本案卷內事證及交互詰問結果,被告的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經查,觀之案發當天之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6:13:59進入該旅館,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6:14:36自該旅館二樓梯間通道走向甲○房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6:14:52離開甲○房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6:15:10走出旅館離開等情,有本院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9至83、102、117至138頁)可稽,足見被告於該旅館內停留之時間前後僅約1分鐘多,不到2分鐘,其中在逗留甲○房間內之時間僅約16秒,時間相當短暫。酌以甲○於案發時之衣著狀況,並非穿著連身衣褲,甲○所穿著之上衣與褲子是分開的,此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甲○於案發當天衣著情形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及甲○上衣照片(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抱住甲○、拉扯甲○上衣及觸摸甲○胸部之猥褻行為,但並無拉扯甲○褲子或觸摸甲○下體性器之舉動,或其他顯示欲進一步為強制性交之外部表徵行為,亦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衡情,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猥褻行為。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原先計畫必然為強制性交,或於強制猥褻得逞後必將另起強制性交犯意,則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不能單憑臆測推論,逕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我只是想要對甲○為猥褻行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所為犯行,自應該當刑法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次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或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猥褻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而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二、查被告係未經許可,進入上開旅館,侵入甲○住宿之房間內,強行抱住甲○,拉扯甲○上衣、觸摸甲○胸部,以此強暴方式猥褻甲○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頁)或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5、108頁)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2至53、55、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①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前案所犯之罪,罪名雖不相同,然同屬故意犯,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行,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本案之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心生歹念,侵入甲○住宿之旅店房間內,以前揭手段,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嚴重戕害甲○之身心,破壞住戶對住宿旅館安全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見甲○強力反抗、呼救,擔心其犯行曝光,即倉皇逃逸,犯罪時間短暫,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能與甲○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53、111、113頁)之態度,惟因目前甲○尚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5頁),迄今尚無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及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