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2號、第24408號、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情形下,基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之外幣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某)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甲某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卓志名林年三吳月娥 、蔡 陳美雲蘇念慈王梁月雲劉明雪劉昭 其、 周定芳呂光旭吳敏菁 (下稱卓志名等11人),實施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陳建男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帳至陳建男中信外幣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出而轉帳一空。 嗣卓志名 等11人受騙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年三、吳月娥、 蔡陳美雲 、蘇念慈、王梁月雲、劉明雪、 劉昭其 、周定芳、呂光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卓志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及吳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83),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中信外幣帳戶資料,及詐欺贓款經
由該帳戶而輾轉轉出一空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83)暨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行為時間方式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卓志名於111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卓志名之電話,冒稱係卓志名之合作廠商「 小鄭 」之人,雙方以LINE連繫後,佯稱:其有急用,需向卓志名借款云云,致卓志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111年11月2日10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林年三於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林年三之電話,冒稱係林年三之外甥「 鴻吉 」之人,雙方以LINE連繫後,佯稱:其支票日期記錯,需先向林年三借款云云,致林年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111年11月3日10時33分 許臨櫃 匯款12萬元3吳月娥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吳月娥之電話,冒稱係吳月娥之女兒 林怡岑 ,雙方以LINE連繫後,佯稱:其因購屋資金短缺,需向吳月娥借款云云,致吳月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111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9萬5000元4蔡陳美雲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陳正雄 之電話,冒稱係陳正雄之胞姊蔡陳美雲之兒子 蔡品富 ,佯稱:因蔡品富之友人周轉不靈,故需向陳正雄借款,隔日即還款云云,經陳正雄告知蔡陳美雲,蔡陳美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111年11月3日11時55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5蘇念慈於111年11月3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蘇念慈之電話,冒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專員 陳智雄 ,佯稱:因蘇念慈之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有欠費,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須匯款以證明確有經濟來源云云,致蘇念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①111年11月3日11時18分許②111年11月3日11時21分許③111年11月3日11時24分許④111年11月3日11時27分許⑤111年11月3日11時39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①1萬元②1萬元③2萬9000元④7000元⑤1萬4000元6王梁月雲於111年10月31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王梁月雲之電話,冒稱係王梁月雲之姪女 林碧英 ,佯稱:其因購屋資金短缺,請王梁月雲幫忙匯款云云,致王梁月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111年11月2日12時4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7劉明雪於111年10月3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劉明雪之電話,冒稱係劉明雪之侄子 吳專燦 ,佯稱:其有欠「陳建男」的錢,需向劉明雪借款云云,致劉明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111年11月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86萬元8劉昭其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劉昭其之電話,冒稱係劉昭其之朋友「 文龍 」之人,雙方以LINE連繫後,佯稱:其需向劉昭其借款云云,致劉昭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111年11月2日10時4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9周定芳於111年10月31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周定芳之電話,冒稱係臺灣銀行松山分行某襄理、「 高玉松 」警官、「徐則賢」檢察官,佯稱:因周定芳授權「周淑慧」之人至臺灣銀行提領大筆資金,已由該銀行襄理協助報案,該案件已移由檢察官調查是否有不明金流云云,致周定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111年11月2日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10呂光旭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呂光旭之電話,冒稱係呂光旭之外甥 楊大慶 ,佯稱:其需支付貨款,需向呂光旭借款云云,致呂光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111年11月2日11時47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11吳敏菁於111年10月29日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吳敏菁之電話,冒稱係吳敏菁之侄子 吳奕學 ,佯稱:其欠同學的錢,請吳敏菁幫忙匯款云云,致吳敏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騙。111年11月2日12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卓志名
(1)111.11.05警詢筆錄-偵7562卷P21-22
2.告訴人林年三
(1)111.11.03警詢筆錄-偵24467卷P49-51
3.告訴人吳月娥
(1)111.11.03警詢筆錄-偵24467卷P73-75
4.告訴人蔡陳美雲
(1)111.11.08警詢筆錄-偵24467卷P93-94
5.告訴人蘇念慈
(1)111.11.03警詢筆錄-偵24467卷P117-120
6.告訴人王梁月雲
(1)111.11.04警詢筆錄-偵24467卷P147-148
7.告訴人劉明雪
(1)111.11.03警詢筆錄-偵24467卷P167-169
8.告訴人劉昭其
(1)111.11.11警詢筆錄-偵24467卷P193-195
9.告訴人周定芳
(1)111.11.16警詢筆錄-偵24467卷P219-221
(2)112.07.12偵詢筆錄-偵24467卷P335-338
10.告訴人呂光旭
(1)111.12.25警詢筆錄-偵24467卷P299-301
11.告訴人吳敏菁
(1)111.11.04警詢筆錄-偵24408卷P21-23
12.陳正雄(蔡陳美雲之胞弟)
(1)111.11.08警詢筆錄-偵24467卷P97-98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112年度偵字第24467號
1.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9-47
2.林年三之報案資料
(1)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53
(2)通話紀錄-P55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57
3.吳月娥之報案資料
(1)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P77
4.蔡陳美雲之報案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95
5.蘇念慈之報案資料
(1)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1-127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P000-000
0.王梁月雲之報案資料
(1)臺北三張犁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P149
7.劉明雪之報案資料
(1)LINE對話紀錄-P171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P173
(3)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P175
8.劉昭其之報案資料
(1)轉帳交易紀錄-P197
(2)LINE對話紀錄-P199
9.周定芳之報案資料
(1)通話紀錄擷取畫面-P225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P227
(3)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資料-P229
(4)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資料-P230
(5)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等資料-P231-237
(6)其與「高玉松警官」、「徐則賢檢察官」LINE對話紀錄-P240-257
(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P243
10.呂光旭之報案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303
(2)通話紀錄-P305■112年度偵字第7562號
1.卓志名之報案資料
(1)LINE對話紀錄-P49
(2)轉帳交易紀錄-P51
2.被告之前案資料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P61-63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P155-159■112年度偵字第24408號
1.吳敏菁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回條-P51
(2)LINE對話紀錄-P59-6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1.中國信託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371號函暨附件(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等)-P57至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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