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 劉貴珍
被上訴人 李威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繼子,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自民國105年4月陸續向其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46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資合意,系爭款項係上訴人配偶即其父親 李新添 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45至46、8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李新添為夫妻,被上訴人及大哥李昨縣均為上訴人之繼子,尚有一子(小弟) 李承修 。
⒉對於兩造於113年2月9日所為對話之譯文(即上證一)之對話人(女生為上訴人、男生則為被上訴人)、內容均不爭執。
⒊李新添於108年1月間病逝前臥病在床2至3月,當時居住於臺東市;上訴人及小弟李承修亦居住於臺東市。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欲購買機器做代工,而向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除105年4月15日第一筆200,000元金額較大之外,其後每個月應繳之機器貸款每月償還20,000元,則由上訴人幫忙繳付10,000元,另10,000元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款繳付,迄至107年9月4日最後一筆借款後,因被上訴人表示已可自行處理貸款而停止借貸,被上訴人共向上訴人借款463,000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證明(雄簡卷第15至31頁)為佐。觀諸前揭存款憑條證明雖記載上訴人或李新添匯款予被上訴人,然其上並無借款之字樣,則該匯款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或李新添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參酌前揭存款憑條之記載,固確實有於105年4月15日存入200,000元及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1日、106年3月6日、106年4月5日、106年5月5日、106年6月2日、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2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1日、107年4月10日、107年9月4日分別存入10,000元,此部分雖與上訴人所述情節部分一致;惟比對其餘部分係另於105年5月10日存入40,000元、105年11月1日存入15,000元、105年9月1日存入20,000元、105年9月15日存入3,000元、106年7月4日存入25,000元、106年8月17日存入5,000元、106年11月7日存入5,000元部分,則不僅金額非上訴人所述之10,000元外,存款時間亦非每月一次,有時是一月數次或間隔超過一月,則上訴人所述已非無疑。再者,匯款原因多種,上開匯款紀錄客觀上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匯付被上訴人若干款項,不能直接證明匯款的原因確實為借款,則上訴人縱使另提出李新添將全部收入交由其統籌管理,其亦另有工作收入等關於上訴人資力或借款資金來源等主張,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又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於113年2月9日所為之對話譯文(簡上卷第19頁)為證,被上訴人固對於兩造於113年2月9日所為對話譯文之對話人(女生為上訴人、男生則為被上訴人)、內容等情均不爭執,惟觀諸該對話前後內容,雖論及還錢乙事,然並未特定何種債權或債務,或是如何償還,尚無法逕認係關於系爭款項之對話。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兩造間談論還錢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85至91頁),惟上訴人亦自陳:我提出的錄音譯文是證明後半段有16萬元及23萬元的這些事,不是在講本件被上訴人跟我借款四十幾萬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沒有錄音,但我已經有提出匯款紀錄了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足認上訴人未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談話內容進行錄音,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錄音是否確實係關於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已非無疑,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無從逕予推認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李新添之計程車行前同事 李嘉祥 作證,惟查李新添係於105年入社、108年5月17日死亡取消社員資格;李嘉祥則於87年6月入社、103年6月退社,此有台東縣大台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3年11月25日東計運合作社字第38號函、113年12月11日東計運合作社字第38號函(簡上卷第77、135頁)在卷可稽,足認二人任職於計程車行時間並無重疊或交集,顯非前同事關係,則上訴人以李嘉祥為李新添計程車行前同事,因而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事,顯不可採,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