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東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19通」更正為「共16通」;證據部分「被告乙○○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言。本院審諸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4日18時11分起,迄至113年8月5日1時35分之數小時間,撥打16通電話予告訴人丙○○,而告訴人對被告之語音來電未加接聽,適足以顯示告訴人無接聽之意願,被告卻在該時段內一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非但總計次數多達16通,更有多通電話係於凌晨1時許此等深夜時分撥打,此等於對方均未接聽情況下,猶密集撥打電話直至深夜之打擾行徑,顯已超出一般正當聯繫之範疇,而足使對方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依前開說明,自屬騷擾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前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撥打前開電話之客觀行為,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8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亦應遠離丙○○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8時11分起迄113年8月5日1時35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撥打電話予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之丙○○共19通電話,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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