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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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秋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秋子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等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渠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罪判決對於使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毋須於理由內說明,先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劉孟哲 、 蔡沛芸 、 許琬琳 、 謝蓁惠 、 駱映竹 及被害人 吳桓任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劉孟哲、蔡沛芸、許琬琳、謝蓁惠、駱映竹及被害人吳桓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於第一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本件二個帳戶我沒有交給詐欺集團,我是遺失錢包,錢包裡有二張卡,上面寫了密碼,是為了防止忘記密碼,後來隔天我就去派出所報警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孟哲、蔡沛芸、許琬琳、謝蓁惠、駱映竹及被害人吳桓任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業經劉孟哲、蔡沛芸、許琬琳、謝蓁惠、駱映竹及被害人吳桓任警詢中之證述甚詳,並有其等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於第一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情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有何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並請求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調閱其於本件案發期間有無後甲派出所申報卡片遺失之報案紀錄(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向後甲派出所函查被告有於113年8月1日至20日間向該所申報銀行卡片遺失之相關資料,嗣第一分局檢附被告於同年8月19日至後甲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收到不明匯款之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59-69頁),則被告辯稱伊於本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後曾至派出所申報遺失等語,即非事後虛構。
㈢次查,本院另向第一銀行及連線銀行分別函查被告有無於113年8月間申報提款卡掛失之紀錄,第一銀行函復稱「113年8月16日晚上8時36分由本行客服中心協助掛失金融卡」;連線銀行函復稱「申請人於113年8月16日自行於本行APP掛失簽帳金融卡」(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被告所稱其名下第一銀行及連線銀行於案發日遺失一節,應可採信。
㈣被告前開於後甲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稱「我於113年8月16日11時跟我男友前往高雄大遠百遊玩,於隔日(17日)10時多發現錢包不見,我推測應於高雄大遠百內遺失,當下就掛失金融卡,然後我也沒有想過多,於今日(19日)13時多銀行通知,稱我的帳戶遭警示,請我儘快釐清,我才發現我帳戶遭他人使用」、「我錢包遺失,錢包內有我的簽帳卡,簽帳卡上貼有密碼」(本院卷第61-62頁)。其中被告稱發現錢包不見之時間為隔日即8月17日,與前開被告向第一銀行及連線銀行辦理掛失時間為16日不合,應屬時間上之誤記外,其餘所述,因發現遺失之金融卡遭人盜用,經銀行通知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與一般常理相合,應可採信。雖被告掛失本件二張金融卡之時間,被害人已因遭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㈤被告所稱因錢包遺失,致放在錢包內貼有密碼之本件提款卡亦遺失遭人盜用,伊有向派出所報案並向銀行辦理卡片掛失等節,經本院調查後,均查有實據,其辯稱各節,即非虛構,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確於本件案發日因錢包遺失致本案金融卡二張併同遺失之事實,有其後甲派出所報案資料及被告二家行庫辦理掛失之回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之二張提款卡既係遺失,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其有交付本件二張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協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孟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劉孟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6時14分許
5998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蔡沛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 劉蔡沛芸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6時35分許
1萬1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許琬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許琬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6時4分許
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6時5分許
9985元
113年8月16日16時6分許
9983元
4
謝蓁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謝蓁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5時55分許
5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吳桓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吳桓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7時27分許
4038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
1998元
6
駱映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駱映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6時35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6時37分許
1萬元